实施主体:
缓缴审批由自治区、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减缴、免缴审批由自治区、地级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缓缴审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审核。
审批对象:
(一)实施对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 (二)实施范围: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
审批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有关规定。
审批条件: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应交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办理地址:
投诉电话:
0778-5827976(县政务办),0778-5826160(县效能监察室)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