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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部门权责清单------2017年12月31日更新

  发布时间:2018-01-02 09:57:04  来源:  浏览次数:
  权力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1号令)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0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12日)。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本)的通知》(桂政发〔2017〕17号)三、交通运输 公路 三级以下公路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九、城建 其他城建设项目 建设地点不在设区市城市规划区的项目由所在地县(市 、 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十、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 新建二级以下医院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规范性文件】《河发改投资[2015]17号《关于下放一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通知》河发改环资[2017]20号《关于下放乡(镇)村污水处理(镇)村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河发改投资[2014]299号《关于做好下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桂发改投资[2013]1496号《关于印发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的通知》河发改投资[2015]17号转发。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和准入标准等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评议。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项目核准决定、审核意见或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项目核准决定书,按规定抄送有关部门,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2-1.【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2-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2-3.【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八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作出核准决定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3.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未依法采纳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部门意见或违反程序未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及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责任事故的;
    6.项目监管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4.【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6.【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D01001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作出核准决定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3.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未依法采纳国土、规划、环保、节能等部门意见或违反程序未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及专家评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责任事故的;
    6.项目监管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3.【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4.【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6.【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D01002
3 行政检查 重大项目稽察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条第一款 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2009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第三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项目稽察计划和方案,将检查人员及工作方案于检查日前三天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听取项目进展情况汇报,检查项目审批及执行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检查。
    3.处理责任:项目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项目稽察简报或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稽察单位提出书面意见。
    4.监管责任: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七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五条: 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
    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3.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
    2.【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3.【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4.【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情形的处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2017年2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告知责任:制定事项处罚计划和方案,将执行处罚人员及工作方案于处罚日前三天书面告知被处罚单位。
    2.取证责任:听取事项情况汇报,调查收集现场和书面证据。
    3.处罚责任:项目单位和个人对处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处罚或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单位提出书面意见。
    4.监管责任:跟踪落实处罚事项落实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核。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2017年2月1日实施)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1.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2017年2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其他行政权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核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对有关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核准。
    4.送达责任:核准意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建立监管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行政权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因情况特殊可以不进行招标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对有关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核准。
    4.送达责任:核准意见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建立监管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其他行政权力 申请鼓励类项目税收优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认定      【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鼓励类项目做出确认。
    4.送达责任:出具证明文件,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将有关情况定期上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项目做出确认的;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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