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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15 17:57:25  来源: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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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7〕1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和驻大化中区市直各单位:
  《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县八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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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6日
 
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物价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交通运输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价费〔201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桂价综〔2015〕96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城区范围内从事车辆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县价格、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参照非机动车进行收费。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泊位;
  2.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市民中心、城市广场等配套停车场;
  3.政府全额投资(或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停车场或产权属于政府的停车场;
  4.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益、公用机构符合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5.游览参观点的停车场;
  6.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其他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尚不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含规划为住宅配套的综合体停车场、经依法程序设置的占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2.商业设施与住宅混合共用的停车场(指商住楼、综合楼等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共用的停车场);
  3.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他停车场。
(三)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全额投资或商业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专业停车场(以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独立建设的、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2.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商业场所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3.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性质和类别按第六条执行。
服务价格的制定
  第八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收费标准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价格、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以交通繁忙区域高于非繁忙区域、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非住宅区高于住宅区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调节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导,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四)低碳绿色发展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新观念。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分区分类分级分时差别化收费管理。具体的区域划分由公安、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价格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或计次收费。
  (一)实行计时收费的,可分别以分钟、小时、天为单位计费或实行月票、年票收费制度,并可分时累进递增(减)计费。
  (二)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长期停放车辆,并有办理月票要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给予办理月票。
  (三)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24小时以内,每次计费时间为0:00时-24:00时范围内。
  (四)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的,必须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定期检定,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的,停车场只能按计次的最低计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五)没有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设备的停车场必须按计次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六)停车场经营者可在不超过累计的每日最高收费金额的基础上自行确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价格、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已核定月票、年票收费标准的停车场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暂存暂扣的车辆,在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间发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由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因车辆所有人自身原因产生的车辆停放服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第二章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按价格、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公布的相应区域、相应类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公开、合法、诚实信用、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上岗,停车场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已进行收费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自觉接受车辆停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完善收费设施。
  (三)向车辆停放者提供有效的车辆停放凭证和收费发票。
第四章 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场范围、停车场经营时间、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监督电话12358、备案编号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停车场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也可以采取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统一监制。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依据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自行制作、安装、维护、使用,并在停车场出入处及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车辆停放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车辆停放者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在免费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二)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商业设施和住宅混合停车场、办公区与住宅区混合共用的停车场停放1小时以内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三)在各类停车场停放2个小时以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驾驶的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工程(水、电、气、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市政、运政执法车等特种车辆;
  (五)办公时间内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馆及公益、公用单位办理业务,在配套停车场停放并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免费规定,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和合法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超过免费停放时间,车辆停放者应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在计时收费停车场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按车辆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二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投诉停车场乱收费的,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停(取)车凭证制度。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采用自助交费智能设备及办理月票、年票长期停放的除外),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提供标有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车辆停放服务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停放者向停车场工作人员交还车辆停放服务凭证并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政府资金修建的广场、停车场等公共资源)是国有资产的,施划停车泊位所得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向车辆停放者提供合法有效票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市政、交通、城市综合执法、公安、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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